微信等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
微信用户在享受便捷的同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谨言慎行,切不可逞一时口舌之快!!!
近日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代理一起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法院这样判......
案件回顾:
2021年3月,张三通过微信与李四(系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向其购买人民大会堂50周年纪念酒一瓶,李四通过顺丰快递向张三寄发,张三签收后以瓶盖松动、酒水容易挥发为由要求退货,李四以酒质没有问题不予退货,双方遂发生争执,2021年4月17日至18日期间,张三利用其微信分别在“全国茅粉交流群”等多个群聊中发布消息,并在消息中出现“曝光贵州卖假货团伙2人”、“各位同仁小心!!曝光微信号”、“某某公司、假货公司”等不实言论,并将李四、王五(某商贸公司股东)的联系方式公布在群聊中,后某商贸公司、李四、王五以张三侵害其名誉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三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全国茅粉交流群”等多个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并公开宣称“曝光贵州卖假货团伙2人.....”,内容涉及三原告及三原告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且所涉微信群人数众多,张三的行为给三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社会评价有所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决张三立即停止对某商贸公司、李四、王五的名誉侵权,并判决张三在案涉微信群中发布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分别赔偿三原告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律师释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空间开展社交评价活动时,同样需要遵守法律规定,谨言慎行,若为逞一时口舌之快,在网络上肆意发表不当言论、辱骂他人、发泄私愤,一旦构成侵权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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