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工作报告显示,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分别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赔偿。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予以阐述。
适用案例来源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初1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茅台酒厂发现被告仁怀市茅台镇某某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在某宝上开设“季老飞天茅台酒”店铺以及贵州省仁怀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拼夕夕上开设“苹台品鉴酒类官方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苹台品鉴酒”等商品,其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贴和标识与原告旗下的商标高度相似,某某公司网页宣传中也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旗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后原告以被告某某经营部、某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下生产、销售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白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以其生产、销售与原告白酒包装装潢高度一致的白酒商品,以及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持有、许可使用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酒厂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13692142号、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茅台酒厂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
四、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茅台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律师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及某某经营部未经原告茅台酒厂许可,将与原告茅台酒厂的多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多款商品所使用的白色瓷瓶、瓶身形状、瓶身正背面标签,包装盒及手提袋与茅台酒厂主张保护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和“五星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装潢,在结构布局、颜色上相近似,被告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工人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钩针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在原告茅台集团公司在“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明知对“飞天”、“茅台”不享有合法权利,却将“飞天”、“茅台”及“季克良”注册商标用于域名中,且通过该域名对被诉侵权白酒进行宣传、销售等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使人误认为网站与茅台集团公司或者与季克良有特定联系,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因此,某某公司注册被诉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茅台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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