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投保人贵州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该劳务公司承建某基建项目后,为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记名),每人保额为6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因电击意外身亡,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刘某某系高空作业,且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但未持有执业证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代理观点(简要摘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六、七条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该部分还约定了诸多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情形,且该免责条款不仅以相同的字体和大小与其他一般事项混杂在一起,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就该部分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故该部分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关于高空作业中的免责情形更是以明显小于保险单中保险项目的字体置于难以令人注意的地方,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
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
律师释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为较为常见的格式条款。完整的保险合同包含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术语、有关文件等内容。投保人面对繁杂的保险合同内容往往晕头转向,无法仔细筛选关切自身重大利益的内容,因此《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就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保险公司除应当将格式条款通过特别标识进行特定化外,还需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类条款并提醒投标人注意条款内容并且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方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应当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为达到该提示程度,保险公司往往需要采取特殊字号、特殊字体、特殊颜色,加黑加粗等方式使得需提示条款区别于其他合同内容。再有,并非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的主动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即可对所有约定内容进行免责。对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即便保险公司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仍然无效。
因此,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声称免责时,请注意,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了吗?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法条延伸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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