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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原创 |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 分类:律所新闻
  • 作者:杜定群
  • 来源: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 发布时间:2022-09-14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原创 |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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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

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杜定群律师个人简介:

 

 杜定群,女,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勤勉认真,热心公益,表达能力和业务能力较强,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实践相结合,熟练掌握各类诉讼、非诉案件的办理,凭着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积累了独特的见解和经验,所办案件均获得委托人一致好评!曾获得贵川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优秀实习律师”、2019年度“先进律师”、2020年度“先进律师”、2020年度遵义市青年律师普法志愿者服务团“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受聘为“遵义市青年律师普法志愿者”和“遵义市民法典百人普法宣讲团成员”,系仁怀市法学会成员、遵义市生态环境保护协会会员。

  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站在委托人角度,依法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某鞋厂上班。2020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张某在上班时突然晕倒,经同事送往镇医院救治,后因病情危急被120救护车送到当地市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晚期);2、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左肾结石。该医院认为手术指征明确并向原告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被告知相关风险后原告要求尽快进行手术,医院遂于当日晚上21点50分对张某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人工硬脑膜减张修补术和去骨瓣减压术。因手术失败,术后血压波动较大,19日凌晨1点24分张某被转入ICU继续治疗,转科途中进行了醒脑静、止血等抢救措施,但术后张某意识障碍无好转,甚至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术后切口及颅内感染,脑水肿形成及脑疝形成危及生命,急性胃粘膜病变加重,导致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危及生命。

张某术后被继续诊断为:1、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晚期);2、左侧丘脑、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3、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肺部感染;5、急性胃粘膜病变;6左肾结石;故医院再次向原告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患者张某手术失败,无挽救可能,建议准备后事。胡某遂在医生建议下为张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市医院用救护车将张某于4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护送到家,后张某于2020年4月19日下午17时40分死亡。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该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张某2020年4月18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医后家属放弃治疗,于2020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在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后原告不服,因家庭贫困申请法律援助,本案指派我所办理。接受指派后,代理人依法调取了病历和其他材料认真查阅,认为张某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已过行政复议期限,遂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张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张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属胡某放弃治疗后张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是否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患者如继续治疗有抢救生还的可能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有违道德伦理,则不应当视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第二种情况是患者如继续治疗已经没有生还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继续治疗已无实际意义,法律上也并未禁止,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应当视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胡某对张某放弃治疗的目的是为了让张某在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不正当目的,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张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发表了以下代理观点(简要摘取):

张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原告从未主动放弃对张某的治疗,将张某接回家中是医院在穷尽一切救治手段后张某仍然处于救治无望的状态,原告才根据医生的建议,将张某接回家中;且接回家与否并不能改变张某的死亡后果,不能因此否认张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张某最终死亡是因其所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所致,与原告将其接回家中无任何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及法院病历记载,张某在发病后因病情危急于2020年4月18日20:02分经120急救车自镇医院转入市医院神经外科,因病情严重该科室随即向原告下发病危通知书并立即准备手术。在手术后张某病情仍处于危急状态故随即转入ICU科室进行治疗,可见张某病情之重且医院已经积极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施救措施。张某出院并非是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而是在医院穷尽一切抢救措施后张某仍处于意识障碍无好转,甚至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术后切口及颅内感染,脑水肿形成及脑疝形成危且急性胃粘膜病变加重,导致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严重危及生命的病危状况,原告选择办理出院是在医院告知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听从医生建议让张某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能够回到家中完成人生的最后一程,这并非放弃治疗,而是得知医疗已无意义后的无奈之举。

 其次,医疗救治本身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医院积极对张某进行多次救治中,医院先后向原告下发了2次病危病重通知书、共5次与原告沟通,告知张某的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并在住院病人病情评估表注明张某系病危病人、完全不能自理。在医院多次向原告告知张某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张某的丈夫,签字放弃治疗是在医生充分告知、家属充分理解、知道相关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院“回家”决定。法理不外乎人情,原告作为死者的至亲家属,其对张某生命健康的珍视应远胜旁人,其签字出院需要承受的是超乎寻常的悲痛,需要更大的勇气,谁愿意让自己的亲人永远的离开呢?基于目前医疗技术水平的先进性,即使不能排除可通过实施二次手术等急救措施延长张某死亡时间的可能性,但在继续实施抢救和治疗不具有改变张某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选择放弃治疗,本质上是被动承认张某经抢救已无生还可能的事实,而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出院并不影响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再次,从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工伤认定是保护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生命价值和权益获得保障,“48小时”的条款实际上是立足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而张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送医经医院穷尽一切救治措施后张某病情并未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原告无奈选择将张某接回家中落最后一口气,原告的行为并不会改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张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应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后,结合庭审过程中法院的询问可知,张某去世当天是由医院120救护车护送回家,且120救护车把张某护送到家之后并未当即离开,而是在原告家中等待张某“落气”之后帮助拆除氧气管等医疗器械才离开,可见医院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张某无救治希望并即将死亡的基本事实,且其做法于法不悖,于情相符,于理相通,原告只不过是按照风俗习惯让张某能够落叶归根,让她可以在家中去世,出院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 4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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