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
需与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潘黔律师个人简介:
基本案情:张三与李四认为王五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王五与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应当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张三与李四需提供证据证明王五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张三、李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林地享有“权属”,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张三、李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本案中张三、李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存在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张三、李四的起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弯弯”承包事项无效,本系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但二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行为人与相对人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弯弯”部分林地享有权属,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手写笔记本和人证,用以证明案涉“弯弯”部分林地由其承包经营,但从被告提交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在1982年集体山林下放承包经营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均是办理了相应的权属证明的,但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集体山林承包的权属证据,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弯弯”部分林地由其承包经营的证明目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子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总结:第三人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案涉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否则第三人因与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具备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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