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个人简介
陈江,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电话:18685224222,2019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2021年正式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2110365322。
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认真负责,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劳动关系也随之出现多种形式,如在建设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招用大量的劳动者进行施工,并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往往这种模式下很难认定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此用工情形下,劳动者在从事操作业务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能否认定工伤,发包单位能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某公司安装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吕梁市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后,转包给薛某,薛某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分包给高某,薛某国受雇于高某,薛某国在工作过程中从板槽上掉下,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薛某国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薛某国与某安装公司安装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装工程处不服提起诉讼。经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薛某国与安装工程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未上诉而生效后,薛某国向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以薛某国不能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作出“某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薛某国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薛某高受伤事件按照工伤依程序作出处理。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违法分包情形中的工伤认定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对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作了规定,即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法律的特别拟制,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而言属于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等行为规避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该条款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已经突破了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条规定也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违法分包、转包情形的国情息息相关。
同样的,只要劳动者提交的材料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局也不能以劳动者提交的材料未达到法定的受理条件(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第二项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来源于裁判文书网(2019)晋112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晋11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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