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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知情权的一般侵权与消费欺诈的区别(2023年第2期)

原创丨知情权的一般侵权与消费欺诈的区别(2023年第2期)

  • 分类:举贤原创
  • 作者:林臣芹
  • 来源: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3-02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原创丨知情权的一般侵权与消费欺诈的区别(2023年第2期)

【概要描述】

  • 分类:举贤原创
  • 作者:林臣芹
  • 来源: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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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臣芹,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8275566985,2019年高分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20年毕业于“五院四系”之一的吉林大学法学院。实习和执业过程中勤勉认真,尽职尽责,业务能力强,善于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实践相结合。实习期间获评所在律所“优秀实习律师”。秉承“敬律师之业、求法律之公”的执业理念,以谋道的精神谋生,坚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经营者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但该行为行为与消费欺诈存在区别,在涉及到“问题车”的诉讼中,经营者在未向消费者告知全部信息的情况下,还应具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认定为消费欺诈。

案例分析

 XX与XX汽贸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该车为库存车,原价基础上折扣后优惠出售。协议签订后某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汽贸公司向XX交付车辆后,某甲在提车后约一周感觉车辆有发动机加油空转情形,打开机盖自行检查时发现发动机上两槽轮有更换痕迹。案涉车辆系该汽贸公司上级经销商作PDI车检时发现车辆有异响,便对产生异响的发动机上调节松紧的两个槽轮进了更换,但因工作人员在上传PDI工作信息时出现失误导致未能录入系统,该汽贸公司未查询到该车辆做过PDI检查维护,遂未对XX进行告知。据此,XX认为某汽贸公司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购车协议》;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上户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29398元;3、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6777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的性质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中,案外人对涉案车辆作PDI车检时发现有异响,对发动机上调节松紧的两个槽轮进了更换,不能由此推断该车是使用过的二手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换发动机槽轮影响车辆使用功能和车辆整体性能,且在销售前被告已告知涉案车辆为库存车,并予以折扣优惠,不构成消费欺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普法:何为消费欺诈

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实施消费欺诈的法律后果——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规定的消费欺诈行为有哪些?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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