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雷,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电话:15208629138,2019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同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2021年正式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2110365290。
秉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认真负责,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基本案情
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的驰名酒企,名下存在较多白酒商标。2020年4月,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在“拼多多”购物网站上有涉及公司商标的白酒在销售,产品瓶身主要特诊与“贵州XX酒”极为近似,该公司遂通过公证购买取证,取得案涉白酒及购物凭证,产品瓶身显示:该产品系贵州B酒业公司生产,“拼多多”购物网站上的销售上家为贵州C酒业公司,即以贵州B酒业公司、贵州C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主张赔偿。
另外,经贵州B酒业公司核实,其未生产过案涉白酒,案涉瓶身上的企业资质系被假冒。
法院审理认为
被控侵权白酒与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对商标及案涉产品进行比对,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与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存在高度相似。经充分考虑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广泛知名度,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亦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存在侵害商标权。
关于贵州B酒业公司是否生产了案涉白酒的问题。经查,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标注的生产企业为B公司、生产许可属于B公司,但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而被传播、披露,属于公众可以查阅并取得的公开信息,在商品上标注真是、准确的生产企业信息被他人擅自冒用的案例并不鲜见。同时,B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151款产品及产品条码,其中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加之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条码查询结果确与B公司提供151款产品不一致,且作为销售方的贵州C酒业公司不能对其在商品中展示的产品检验报告的真伪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贵州B酒业公司生产。
关于本案贵州C酒业公司是否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C公司作为案涉白酒的销售者,其已经构成了对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千帆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鉴于A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或C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由本院综合考虑A公司的影响力、C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由C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C酒业公司停止侵害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贵州C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贵州A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律师释法
仁怀市作为“中国酒都”,酱香型白酒的核心产区,白酒产业高度发达,但在经营的过程中,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号等企业资质被公示于“国家企业系用信息查询系统”,被一般公众所能查阅、知晓。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前述查询系统等平台,擅自使用白酒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号等企业资质,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包装装潢,对外进行白酒的生产及销售,被商标权利企业知晓后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很多企业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才发现,自己从未生产过相关产品,反而以生产者为被起诉。故建议:1、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合理使用自己的企业资质,不擅自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资质;2、在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后,及时核查公司的内部生产、销售系统,是否存在涉案的产品;3、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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