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雷,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5208629138,2019年大学本科毕业,于同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2021年正式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2110365290。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被告钟某驾驶贵BXXXX号牌货车从鸭溪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播州区鸭溪镇理智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XXX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全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钟某驾驶的贵BXX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支公司鸭溪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责任险,原告秦某在购买该车时花费车辆购置税24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车辆购置税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从而进入诉讼程序。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钟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秦某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的贵CXXXX号车辆在购置使用仅4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推定全损,无法使用,而车辆购置税为秦某购置、使用案涉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案涉车辆全损后秦某无法申请报退,其重新购买新车仍需缴纳车辆购置税,故本院认定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价值的组成部分,被告钟某应予赔偿。而被告钟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赔付原告秦某车辆购置税24000元。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损失2400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之规定,新购车辆必须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原告秦某车辆受损后被推定为全损,再次购买车辆后必然向国家缴纳车辆购置税,故车辆购置税属于车辆的重置费用,而车辆购置税是为购置、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附加费用,案涉车辆因毁损无法使用,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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