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盼,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7785770202,2019年执业,曾获得2021年度仁怀市优秀青年律师,授聘为“遵义市青年律师普法志愿队成员”,擅长处理婚姻家事、民事侵权、合同等民商事领域纠纷,以“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执业理念,运用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为每一位当事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甲方于某、乙方友友金融服务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具有小额融资需求,乙方是一家从事金融信息服务的公司,拥有大量的借款数据,能够为甲方提供借款信息服务和居间管理服务。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方将与出借人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6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甲方同意服务方为甲方提供P2P平台借款匹配服务,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授权扣款委托书》中所列示的银行账户为甲方用于还款的主账户等,乙方服务费每月1570.14元,共计56525元,丙方服务费每月277.08元,共计9975元。甲方同意在借款本金从出借人账户向甲方划出之日当日向服务方预缴。同时甲方于某以数据电文方式签署《授权扣款委托书》。后于2016年7月14日,于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为多名人人贷网贷理财平台用户)、乙方友友金融服务公司、丙方(见证人/服务商)人人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216500,年利率为10.2%,期限为36个月,并对月偿还本息数额作出约定。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友友金融公司未能足额收取借款人于某应付资金的,友友金融服务公司应代于某进行偿付,友友金融服务公司进行垫付的,则于某在本协议项下相应义务视为履行完毕,友友金融服务公司即取得出借人对于某享有之相应债权,友友金融服务公司有权相应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出借人之各项权利。后各出借人向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存管和金融支付的可信平台支付共计216500元。其中友友金融服务公司扣除约定手续费,于某实际到账150000元。于某自2017年4月14日起未再还款,发生逾期,友友金融服务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代偿,于2018年1月14日实际代偿完毕,共代偿款项186244.21元。后友友金融服务公司与众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众利公司,其中包括对本案于某的债权,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于某告知债权转让一事。故众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于某向众利公司支付垫付款项186244.21元,以及向支付众利公司追偿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以18624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支持原告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不服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
一、该类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要看该类平台或者借贷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如果平台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施了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等的行为,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该类中介合同的服务费该不该支付?
视具体情况而定,如该类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了实际服务,且作为中介收取合理服务费的话,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借款人应支付对价。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三、此类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
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的服务费,本金依旧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因为该服务费用实际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且是在借款人获得约定借款金额全部款项后再行支付的。但如果存在超高的服务费,其名义上是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1条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再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若第三方中介机构借助自身优势,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高昂的服务费,就已经严重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个体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纠纷。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应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但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个体网络借贷平台撮合、匹配出借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网络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该借款关系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的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就本案借款本金认定及息费计算问题,众利公司主张借款本金系216500元,友友金融服务公司系按照约定扣除66500元服务费后于展到账150000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于展实际到账的款项为15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000元。最终改判: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利公司支付垫付款115880.84元及利息(以11588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588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
案外说法
对于此类案件,通常借款人将作为被告,被要求偿还借款及其支付利息,而作为借款人遇到此类案件,不能置之不理,应当积极应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若因一纸生效文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后追悔,才真的后悔莫及。
适用法条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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