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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恋爱期间为表“真心”,写下巨额欠条被诉,法院这样判......(2023年第25期)

原创丨恋爱期间为表“真心”,写下巨额欠条被诉,法院这样判......(2023年第25期)

  • 分类:举贤原创
  • 作者:陈江
  • 来源: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08-1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原创丨恋爱期间为表“真心”,写下巨额欠条被诉,法院这样判......(2023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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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陈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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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电话:18685224222,2019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2021年正式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2110365322。

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业理念,认真负责,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施先生是一名已婚中年男士,在某相亲平台隐瞒其已婚事实,以“离异、单身”身份注册后,在该平台与陈女士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恋爱期间,施先生多次向陈女士微信转账,其中包含131.4元、520元等特殊含义金额,也包含166.66元、188.88元、500元等不等的金额共计11.8万元。陈女士也曾多次从重庆飞往广州看望并照顾施先生,2022年4月中旬,其急需1万元向施先生提出借款。在写欠条时,施先生提出让陈女士将欠条金额写成10万元,表示这样才能证明陈女士对他是真心的,不会离开他,出于对这段感情的重视,希望以后能和施先生长久相处,陈女士便听从要求在欠条上将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划掉,改为“拾万元整”,并写明“如以后分手,将如数归还”。欠条出具的当日,施先生向陈女士转账1万元。而后,陈女士无意间得知施先生竟是已婚人士,便要求分手。2023年2月,施先生及其妻子周女士拿着10万元借条将陈女士起诉至江津区法院,要求其归还欠款11.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施先生刻意隐瞒其已婚身份在交友网站与被告陈女士相识、恋爱、同居,其向陈女士转账的次数、金额,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方式。同时,该期间陈女士也曾向施先生转账,并为其购买药品、衣服等,足以认定该款项为二人恋爱、同居期间的往返机票、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及部分赠与。结合双方转账金额、借条涂改痕迹以及双方陈述,法院综合认定双方借款为1万元。

法院审理结果

 

判决陈女士返还原告施先生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为借贷关系时,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即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二是要审查是否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情侣间给付钱款十分普遍,资金往来频繁,一旦感情生变,财产纠纷往往随之而来,如果一方以共同生活支出或恋爱期间的赠与抗辩,另一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及实际借款行为,法院则不予支持。法官提醒,情侣之间如不存在确切的借贷关系,最好不要随便以出具借条等形式表达情感,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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